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初字第499号 |
原告李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中段。 负责人张承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小龙与被告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希平,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朝阳逸居二期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销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房款8万元,余款约定在该楼房交付钥匙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从2010年11月30日到2012年10月数十次找被告要求入住,被告总以房屋没建好和验收为由推脱。2012年12月,原告领着亲戚来看房时才发现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又售于他人。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合同的相对人 ,该房产的权属是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被告是一种代理处分行为,应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不然,法庭无法查清如何产生一房二卖的原因;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交付,应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的签订是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书斌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误将东户写成了西户,致使西户出现了重复合同。因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已于他人签订了对西户房产的售房合同,所以,本案中的合同标的已无法履行;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减少。 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未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 2、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8万元的收据1份。 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既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首次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谁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方是王书斌,王书斌是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项目部的经理,合同上以被告的名义出现是一种监管和代理行为,所以本案应当由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000元,是签合同当天原告直接向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1日票号为0038140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2、2009年6月鹤壁市山城区棚户区改造朝阳逸居二期招标文件封面复印件1张; 3、2009年6月25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由林州太行公司中标; 4、2009年5月4日房屋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除坐地户以外,房屋的所有权都是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2010年3月1日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的委托函1份; 6、2014年6月21日王书斌出具的证明1份; 7、2012年1月5日李军民与王文斌签订的协议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2010年11月1日到被告处看房,要求要买本案涉诉的房产,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当天上午先交了1000元定金,下午交了79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向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因合同上没有加盖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些钱是原告直接向被告交纳的;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4均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加盖的公章,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均系为证明被告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印章,且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至于被告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为何种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争议焦点1中其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了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郭红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同争议焦点1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在争议焦点1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郭红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8万元的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郭红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系原告庭前从本案卷宗中复印所得,卷宗中的该合同的复印件系被告庭前提交,虽然该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已出卖并交付于本合同的当事人郭红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依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朝阳逸居二期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8万元,余款约定在交房时交付。2010年4月19日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郭红光,后将涉诉房产交付郭红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首次购房款8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将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朝阳逸居二期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前,已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郭红光,并且后来将该房产交付与郭红光,致使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其并不知情该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郭红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出卖人隐瞒将涉诉房产已卖给第三人事实,再次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解除合同,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该房产的权属是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追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万元,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其可另案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小龙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龙各项损失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周一波 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金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
上一篇:上诉人冯银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