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孙焕梅,女,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现臣,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雪瑞,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构代码:17259008-6。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焕梅与被告邵现臣、程雪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焕梅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焕梅的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邵现臣、程雪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邵现臣驾驶被告程雪瑞所有的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路段时与原告孙焕梅驾驶的“水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焕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现臣负次要责任。被告邵现臣驾驶的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2144元、护理费2704元、营养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车损315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50元等共计15958元。 被告邵现臣、程雪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是邵现臣借用的程雪瑞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邵现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依据,因为其已68周岁。其他费用过高。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邵现臣驾驶借用的被告程雪瑞所有的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路段时与原告孙焕梅驾驶的“水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7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15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5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焕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现臣负次要责任。被告邵现臣驾驶的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邵现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邵现臣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焕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现臣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雪瑞作为肇事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现臣负有事故责任,其作为车辆借用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EQC8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焕梅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570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68周岁,要求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依住院17天另加出院后15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查明的住院16天计算误工费为1072元。 3、关于护理费270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17天、2人护理计算的。对此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查明的住院16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273元。 4、关于营养费96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7天每天20元另加出院后15天计算的。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4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依查明的实际住院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 6、关于交通费3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 7、关于车损315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50元,有相关收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焕梅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6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邵现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邵现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焕梅各项损失共计10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邵现臣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孙焕梅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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