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清民初字第924号 |
原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8723500-8。 法定代表人:陈国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鹏、张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盛世物流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万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在101省道清丰县与高新区界碑处,被告临万佳物流公司司机徐立新驾驶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与马泽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23135、鲁PL052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马泽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司机徐立新驾驶的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赔偿车损、公路设施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租赁机械费、装卸倒货运输费等共计32655元。 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未到庭,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事故车辆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租赁费、运输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在101省道清丰县与高新区界碑处,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司机徐立新驾驶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与马泽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23135、鲁PL052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原告货物翻落。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马泽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19日,原告车辆及该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8845元、公路设施损失2610元。其中公路设施损失费2610元,原告已赔偿给清丰县路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1200元、租赁机械费5400元、装卸倒货运输费3600元。 另查明: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徐立新驾驶,其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原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租赁费票据、搬运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司机徐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马泽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的司机徐立新负有事故责任,本应由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临清万佳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26509、鲁PJ62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临清盛世物流公司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车损18845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18845元予以确认。 2、公路设施损失2610元。本院认为,公路设施损失系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已赔偿给清丰县路通养护有限公司,该款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租赁机械费5400元、装卸倒货运输费3600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均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租赁机械费、装卸倒货运输费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320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临清市万佳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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