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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慧婷与被告步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尹慧婷,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现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尹慧婷,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现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 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慧婷与被告步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慧婷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慧婷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杨志宾,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慧婷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步现军驾驶自有的冀DXJ559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时,与朱振合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Y793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振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步现军驾驶的冀DXJ55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步现军、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车损等共计11849元。

被告步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步现军驾驶自有的冀DXJ559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路段时,与朱振合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Y793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晓聪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振合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车辆经濮阳忠委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车损为113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同次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郭晓聪同时起诉, 本院已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晓聪5800元。

另查明:被告步现军所有的冀DXJ55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步现军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步现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步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振合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慧婷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步现军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冀DXJ55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解分项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同次事故中一伤者郭晓聪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本院已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晓聪5800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116200元限额内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尹慧婷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车损11349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评估程序,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1349予以支持。

2、评估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18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116200元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慧婷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18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慧婷对被告步现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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