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红丽,女,1978年出生,住方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丽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和8月,被告人程红丽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和人民路,盗窃孟某某香烟三条;王某现金6800元、珍珠吊坠一个;陈某现金900元;郭某某、刘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台;牛某某游戏机一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红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红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爱尚果果”糖果店内,趁王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800元、珍珠吊坠一个。案破后,由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发还王某2000元。 2、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三鼎电脑店内,趁店主郭某某不备,将店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郭某某发现,将电脑追回。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3450元。 3、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金航”科技店内,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店内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价值2967元。案破后,涉案笔记本电脑由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发还刘某某。 4、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裕福”超市内,趁店主孟某某不备,将店内三条香烟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1050元。 5、2013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雅师堂”男装专卖店内,趁陈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900元。 6、2013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程红丽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步步高”学习机店内,趁店主牛某某不备,将店内的一台酷狗牌游戏机盗走。后被牛某某发现,被告人以280元现金将该游戏机买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红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某、孟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红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财物部分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红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红丽退赔被害人王哲现金4800元、珍珠吊坠一个;退赔孟广领现金1050元;退赔陈爽现金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 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