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民民初字第01606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EY999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城关镇电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电业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电力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蒲公英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EY99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6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给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是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EY99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EY99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4、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589元;5、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所骑蒲公英牌电动车损失折合人民币74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为伤残鉴定、伤情鉴定和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鹏因为李某某护理导致单位扣发工资3000元的事实;9、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人民医院收据两份,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8号证据,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子李鹏为护理李某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6、7、9、10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EY999号小轿车沿民权县城关镇电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电业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电力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蒲公英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8589.85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闭合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所骑蒲公英牌两轮电动车于2013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折合740元。肇事车辆豫NEY99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9.85元、护理费23元/天×64天=1472元、误工费23元/天×64天=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15元/天×64天=96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车辆损失费74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8455.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89.8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5元+护理费1472元+车辆损失费740元+误工费14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55885.36元,下余1469.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诉请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7355.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10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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