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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兵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小兵,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张小兵,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兵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兵诉称:2014年03月0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路口,张长有驾驶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长有当场死亡、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原告张小兵受伤、孙现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兵无责任。原告张小兵受伤后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在村卫生所治疗一个月。张长有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小兵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72元。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的豫HC1670、豫H650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于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仅投有车上人员险,三者险应优先赔偿。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7日,在S209省道清丰县六塔乡交叉路口,张长有驾驶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孙现军驾驶的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长有当场死亡、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该货车司机孙现军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张小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兵无责任。原告张小兵受伤后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7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长有所持的驾驶证和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系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小兵乘坐的车辆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孙现军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小兵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因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同时造成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车辆受损,本案原告张小兵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公平的分配,本院按原告张小兵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49元,不足部分,因肇事司机张长有与孙现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长有驾驶的豫HC16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50E挂“鹿共强”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乘坐的车辆豫E23333“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原被告诉累,该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医疗费1072元,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认为,原告同一天在两个医院治疗有矛盾,对骨伤科单据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本院综合以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小兵受伤的事实,认为原告张小兵受伤后到鹤煤公司总医院检查,再到鹤壁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购药,符合逻辑,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该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是否停发工资不清楚,不能证明误工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小兵为农村居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酌定误工时间为3日,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1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数额为12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9元,不足部分的32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兵11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兵162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兵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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