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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闵慧、闵利、黄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候利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新,男,51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家奎,男,36岁,该行职员(特别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候利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新,男,51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家奎,男,36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闵慧,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16号楼3单元610号。

被告闵利,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社区12组,现羁押信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闵全成,男,汉族,系被告闵利父亲,住址同上,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黄凯,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马鞍村4组。

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闵慧、闵利、黄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遂新、董家奎,被告黄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慧以及被告闵利委托代理人闵全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闵慧向原告申请30.5万元的个人抵押循环额度贷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信中银抵字第0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息。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16号楼3单元610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自然人闵利和黄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2日,原告将30.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2013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依约还款,拖欠贷款达2期之多,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上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5000元,利息8031.9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313031.99元,我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闵慧以及闵利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黄凯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应该还贷款,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闵慧向原告申请30.5万元的个人抵押循环额度贷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信中银抵字第04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息。该笔贷款以借款人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16号楼3单元610号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自然人闵利和黄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2日,原告将30.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2013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依约还款,拖欠贷款达2期之多,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上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5000元,利息8031.9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本息合计313031.99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查明,被告闵慧与被告闵利是同胞姐弟关系,2012年8月13日,闵利和黄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信中银担字第4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闵慧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闵利、黄凯作为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职责,致使被告闵慧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闵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闵利、黄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慧、被告闵利委托代理人闵全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其怠于行驶诉讼权利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3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闵利、被告黄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被告闵慧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95元,由被告闵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