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9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28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富华新苑11号院3号楼4单元二楼华悦酒店员工宿舍,用铁器撬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室内的一台蓝色英特尔便携式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40元)盗走。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谢某房间,将谢某放在床上的两条银手链(无法估价)及现金260余元盗走。 二、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作案地点,将门锁强行拽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室内的一台蓝色联想Z48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和一部诺基亚N8型手机(无法估价)盗走。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5月30日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梦典网吧将被告人候某某抓获。英特尔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候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260元。 候某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赃物,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赃物系公安机关追回,并非被告人候某某主动退还,且被害人并未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婓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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