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68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君召乡君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庄路段时,与前方孔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致孔某甲以及拖拉机乘坐人孔某乙受伤,后孔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68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君召乡君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庄路段时,与前方孔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致孔某甲以及拖拉机乘坐人孔某乙受伤,后孔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于2014年6月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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