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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崔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少刑初字1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27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少刑初字1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27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28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甲,男,24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宏献,被告人崔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源汇区“华牛传奇”火锅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告人崔某某到达火锅店门口后,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朝被害人杨某某身上打去,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跑。被害人杨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认为杨某某符合在心脏肥大及重度脂肪肝的基础上,因呼吸道阻塞、肺水肿及出血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腹部外伤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被告人崔某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扎伤人的情况下,仍将作案工具带到董某某(在逃)家。董某某在明知刀、钢管为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将刀和钢管冲洗后藏匿在其家中的下水道中,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从刀具上提取到被害人血液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崔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其认罪。

辩护人魏宏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并没有让崔某某打被害人;王某某是否给崔某某指认被害人,证据不足;王某某不让被害人走,是因为王某某已让饭店人员报警,被害人走了无法追究其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崔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华牛传奇”火锅店吃饭时与邻桌吃饭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崔某某,在火锅店门口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朝杨某某身上打,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杨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跑。杨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晚死亡。法医鉴定认为杨某某符合在心脏肥大及重度脂肪肝的基础上,因呼吸道阻塞、肺水肿及出血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腹部外伤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投案。

被告人崔某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扎伤人的情况下,仍将崔某某作案工具刀、钢管带到董某某(在逃)家。董某某在明知刀、钢管为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将刀和钢管冲洗后藏匿在其家中的下水道中,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从刀上提取到被害人血液痕迹。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对被害人父母及其子女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崔某某对从董某某家提取到的其作案时使用的小刀、钢管的辨认及照片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崔某某甲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警后处警调查,同年10月4日立案侦查。崔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投案,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23时许被抓获,崔某某甲于2013年10月4日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意见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3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在心脏肥大及重度脂肪肝的基础上,因呼吸道阻塞、肺水肿及出血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腹部外伤在其死亡的发生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2013]31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提取的刀上经抗人血试纸检验,结果为阴性。

5、证人证言

(1)董某某、王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19时许,其和崔某某、崔某某甲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路东“丰年小厨”吃饭,期间崔某某先后接了两个电话,董某某开车送崔某某、崔某某甲、王某某甲,上车后崔某某让去“华牛传奇”。车停在“华牛传奇”附近,崔某某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钢管跑向“华牛传奇”。在“华牛传奇”门口,崔某某说给人打架了,王某某甲将崔某某左手拿着的一个小刀要过来放在车的后座脚垫上。离开现场后,崔某某给董某某说他出事了,把他的两部手机交给董某某,并用董某某的手机给崔某某甲打电话,让崔某某甲把车找个地方藏起来,后排座位上的刀扔了。当晚董某某将此事告知崔勇涛。

(2)钱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王某某带钱某某、贾某某到一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钱某某说另一桌的一个男的摸她腿了,王某某和那男的拉扯争吵起来,并给崔某某打电话。在大厅双方又发生争吵,她们看见那男的想走,王某某上去拉他,那男的朝王某某、钱某某肚子上分别跺一脚。王某某的男朋友拿着棍状物品往隔壁桌男的身上打了一下。后来民警把她们带到了派出所。                                            

(3)薛某某、程某某任、赵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薛某某等人和杨某某在“华牛传奇”吃饭。因为房间较小,杨某某动椅子时碰到了另一桌一个女的,那女的说摸她了,杨某某说没有摸,双方发生争执,其中穿白色衣服的很厉害,给她老公打电话扬言让人弄死杨某某,薛某某和陈某某就过去劝,这三个女的骂着到一楼大厅,穿白色衣服女的又在大厅里骂,薛某某等人下楼拉着杨某某往外走,这个女的又脱下脚上的拖鞋朝杨某某的头上砸,杨某某恼了就上去跺她。薛某某等人往门外走时这个女的和她的两个朋友又追过来拦住不让走,这时过来一个手里拿着根钢管的男孩,对方一个女的对白衣服女的说你老公来了。那个孩上去用钢管照杨某某背上敲了一下。程某某上去拦住这个孩,彭占红把这名男子手里拿的东西夺了下来。人散后彭占红把东西还给了他,这名男子拿着东西朝饭店对面的方向走了。后杨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捅了一刀。

(4)陈某某、林某某(“华牛传奇”火锅店保安)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21时左右,从饭店里面出来一个胖男孩和三个女孩边走边吵来到饭店门口。三个女的火气较大,嘴里一直不停的骂着那个男孩,这个孩用脚跺白色衣服女的肚子一脚,这个女的就脱下脚上的拖鞋砸他,并掏出手机打电话。后不知从哪过来两个年轻孩,一个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打了胖孩一下,这个胖孩转头进店里了。陈法安看见胖孩心口处有血,陈法安的身上也弄了不少血。

(5)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23时许,崔某某甲给董某某说崔某某用刀捅住人了,并从车的后备箱的垫子下拿出一根钢管和一把打开的折叠刀交给董某某让洗洗处理掉。董某某把钢管和折叠刀在水盆里洗后放在了其家下水道里。

(6)杨某某、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崔某某说他女朋友和几个女孩在“华牛传奇”吃饭时被几个男的欺负了,他过去时有一个男的正在欺负他女朋友,就拿钢管打了那个男的,并用刀捅住那个男的了。为了赔偿医疗费崔勇涛给杨立冬3000元钱。

(7)崔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董某某找到崔勇涛告知崔某某出事了。为了赔偿医疗费崔某某给杨某某3000元钱。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崔某某对案发当天接到王某某电话后,乘车到案发地持钢管和小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致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王某某、钱某某、贾某某案发当天在“华牛传奇”吃饭时,因钱某某说邻桌一男的摸她,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后两次打电话让崔某某过去,并给崔某某指认殴打她的人。

被告人崔某某甲供述和辩解。崔某某甲明知车上的钢管和小刀是崔某某作案工具而交给董某某,并让董某某冲洗后埋掉。

7、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收到条、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甲帮助被告人崔某某隐匿、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电话通知崔某某到达案发现场,没有对崔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阻止,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魏宏献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并取得谅解。三名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夏晓丽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 八 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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