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刘金玉与被上诉人马立、原审被告刘年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玉(刘锦玉),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玉(刘锦玉),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系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万霞,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年昌,男,汉族,194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玉因与被上诉人马立、原审被告刘年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平,被上诉人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姚万霞,原审被告刘年昌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玉,又名刘锦玉,系刘年昌之子。2003年2月16日,马立与刘金玉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马立现有一套66平方米的集资房指标,自愿转让给刘金玉,刘金玉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马立房屋补偿款5000元。另外,该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刘金玉按约定向马立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元。2005年4月9日,马立与刘金玉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刘金玉同意将七区集房指标给马立本人使用。作为六区集房时刘金玉买用马立的指标,买房时,马立再将拿用刘金玉的五千元现金还给刘金玉,双方两清,以后双方永远再不准纠缠。现马立认为依据马立与刘金玉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马立应协助刘金玉办理六区房屋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那么依据马立与刘金玉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金玉也应协助马立将其分到的七区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马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上述理由,马立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刘金玉的母亲丁爱荣曾收到马立的妻子姚万霞交付的现金25000元,马立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与刘年昌口头达成的关于买卖刘年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楼44号院23号的房屋,要求刘年昌履行协议,未果,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年昌、丁爱荣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44号楼2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立的诉讼请求,马立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立上诉,维持原判。后刘金玉根据其与马立在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立与其妻子姚万霞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立、姚万霞协助刘金玉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马立及其妻子姚万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金玉、刘年昌、丁爱荣、贾彩云、张荃丽恶意串通损害马立的利益,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立、姚万霞的诉讼请求,马立、姚万霞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刘金玉名下郑飞集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房款共计234786元,刘金玉已付房款189786元,暖气安装费3488元、天然气安装费3324.2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马立与刘金玉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马立协助刘金玉办理郑飞集团六区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4月9日,马立与刘金玉签订的协议书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协议也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马立要求刘金玉履行2009年4月9日的协议,将郑州市二七区郑飞集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交付马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马立需凭刘金玉缴款收据向刘金玉支付相关购房款,刘金玉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刘金玉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马立要求刘金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条件不成就,该院不予处理。因刘金玉对其与马立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刘年昌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马立要求刘年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刘金玉辩称马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马立、刘金玉就房屋转让指标问题发生多起纠纷,故本案的马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刘金玉履行2005年4月9日协议,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集团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马立。二、马立凭刘金玉缴款收据,向刘金玉支付相关房款。三、驳回马立对刘年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金玉负担。

宣判后,刘金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方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马立为刘金玉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立要求履行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七区房屋交付给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虽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和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标的物均系“购房指标”,但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完全不同。法院判决马立为刘金玉办理六区的过户手续依据不仅仅是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更重要的是该协议已经依法履行完毕,而且刘金玉已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刘金玉与郑飞集团的买卖关系且履行完毕。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刘金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刘金玉与马立签订六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二是刘金玉出资购买并居住,二者缺一不可。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5年4月9日协议书签订后,因该批房屋面积较大,马立无力购买,自动放弃,双方口头解除了该协议,后刘金玉出资购买了七区房屋并居住使用。本案中,不仅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马立没有向刘金玉支付指标转让款,而且更没有出资购买房屋,马立没有与新飞集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因为刘金玉的诉求得到支持,而据此支持马立的诉求前提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0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2012年马立向法院起诉,期间将近8年时间 ,在这8年期间,马立没有向刘金玉提过任何购买七区房屋的事实,尽管双方自2010年至今有过多起纠纷,但均与本案无关,在这几起纠纷中,马立也从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指标转让协议的请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2005年4月9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从2009年因房屋纠纷一直在诉讼,均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年昌述称:意见与上诉人刘金玉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立与刘金玉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为互换集资房指标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即马立因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将六区房产指标转让给刘金玉,刘金玉同意转让七区房产指标给马立。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纵观双方多年的诉讼,自签订2003年换房协议后,马立一直需要房产,双方达成2005年换房协议,期间又有购买刘金玉父亲刘年昌房产的事实,经过诉讼,马立未得到法院支持,互换房产指标的目的未实现,在刘金玉通过诉讼取得六区房产所有权后,马立的义务履行完毕,刘金玉的换房目的得以实现,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刘金玉也应将七区购房指标转让给马立,才能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因此,马立请求刘金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互换房产指标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刘金玉上诉称马立已自动放弃七区购房指标,双方口头解除协议,因马立不予认可,刘金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此期间,马立通过诉讼一直主张换房的权利,刘金玉上诉称马立未要求购买七区房屋,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刘金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