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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朱守平诉被告朱守军,杨红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朱忠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朱守英,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朱守珍,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朱守平,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上列四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朱忠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朱守英,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朱守珍,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朱守平,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守军,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杨红,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告朱守军之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上列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被告朱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朱守平诉称,原、被告父母共有子女五个,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系被告姐姐,朱守平系被告妹妹。原、被告父亲朱应付于2002年去世,母亲孙国琴于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父母的责任山、责任田、林地也一直由被告占用。近年来,随着城市扩建农村的土地逐渐被征收,现父母遗留的房屋、责任山、责任田、林地等也被信阳华锐学院征用,被征用的赔偿款近200万元。可是被告对此重大事项不予通知原告,自己办理了丈量理赔等手续。原告认为,对父母遗留的财产原告和被告均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原告继承父母遗产1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守军、杨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父母去世时有哪些遗产,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父母的遗产。2、父母去世时,没有房屋交由答辩人继承,仅有三间平房,在答辩人结婚时,父母就已经赠与给了答辩人,并且交付给了答辩人,母亲在世时答辩人出资在上面又加盖一层,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母亲将房屋赠与给答辩人这一事实。答辩人其余房屋均由答辩人自己出资建造,与父母亲没有关系。3、父母亲的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何况在父母在世时已经被征用,所得补偿款父母在世时候他们已经全部花完,没有给答辩人遗留任何遗产,相反父母去世安葬的全部费用都由答辩人支付。4、答辩人并没有占用父母的田地,答辩人的两亩多田地是在答辩人结婚后分家时,父母就分给答辩人的,林地是集体的,因无人管理而答辩人经营管理的,与父母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的父亲已经去世8年,其母亲也于6年前去世,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1年,孙国琴与陈同其结婚,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1970年,孙国琴与陈同其双方离婚,同年,孙国琴带其三女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与朱应付结婚,双方又共同生育朱守军和朱守平。1983年12月原告朱忠英结婚,1990年9月原告朱守英结婚,1991年原告朱守珍结婚,1993年11月被告朱守军结婚,1999年11月原告朱守平结婚。朱应付与孙国琴生前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7组有一处宅基地。1989年8月间,朱应付在原宅基地上建起砖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84.75㎡,另在旁边又将原厨房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9.95㎡,在建该房时,原告均以不同方式给予帮助。2000年8月10日,被告朱守军申办了村镇建筑许可证,批准的建筑规模116㎡,被告朱守军在院内自建二层房屋(后又加盖一层),同时,在原三间平房上又加盖一层,后被告在院外自建二层红砖房和院内厨房加盖一层,朱应付于2002年去世后,孙国琴于2006年去世。

另查, 2011年,信阳华锐学院与被告朱守军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65.42㎡,补偿标准800元/㎡,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92336元,朱应付有竹园4.56亩,责任山4.7亩,征地青苗补偿款共计208000元。此款由被告杨红于2011年12月15日领取。原告因遗产分配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来院,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孙国琴与朱应付结婚后,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与朱应付即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与朱守军、朱守平一样是其父母孙国琴与朱应付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关于遗产、赠与和个人财产问题,是本案争执的三个焦点。1989年8月间,其父朱应付在原宅基地上建起砖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84.75平方米,翻建的厨房,建筑面积39.95㎡,该三间平房和翻建的厨房即为父母生前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该三间平房即为其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应对该财产平均分割继承,被告辩称该房屋父母已赠与,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赠与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分别在1983年、1990年、1992年先后结婚陆续离家,被告朱守军在1993年结婚,其婚后的第七年即2000年8月申办村镇建筑许可证,在院内自建二层房屋(后又加盖一层),同时,在原三间平房上又加盖一层,期间,不排除原告对被告建房给予一定帮助,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房屋属于被告朱守军个人财产的事实,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继承人朱应付与妻子孙国琴出资扩建,且被告提供有村镇建筑许可证,故该部分房屋不属于朱应付和孙国琴的遗产,被告朱守军院内自建二层房屋(后又加盖一层)和在原三间平房上又加盖一层及被告在院外自建二层红砖房和院内厨房加盖一层,均属被告朱守军个人财产,不属遗产。关于竹园和责任山的赔偿款分配问题,该项应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原告因其母亲与朱应付结婚,其理所应当的成为以农户为单位家庭承包中的成员,虽然原告先后结婚,但在其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因此,在承包地被征收后,其征收款应作为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平均分割。综上,原、被告父母遗产为三间平房,其建筑面积84.75平方米,翻建的厨房,建筑面积39.95㎡,按800元/㎡计,赔偿款为99760元,朱应付有竹园4.56亩,责任山4.7亩,征地青苗补偿款共计208000元,二项合计307760元,原、被告五人应平均分配各占61552元,因该遗产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故该遗产平均分配额61552元应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 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守军、杨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朱守平遗产补偿款各61552元。

二、驳回原告朱忠英、朱守英、朱守珍、朱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4280元,共计7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万天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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