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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瑞娟与被告王俊国、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赵瑞娟,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国,男,汉族,1966年4月4日生。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码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赵瑞娟,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国,男,汉族,1966年4月4日生。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码:72162995-X。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跃华,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码:57554169-2。

法定代表人: 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瑞娟与被告王俊国、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瑞娟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娟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国、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娟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库艳花驾驶豫JQ0871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王庄三岔路口时与被告王俊国驾驶的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库艳花及豫JQ0871小型轿车乘坐人赵瑞娟、秦子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库艳花与被告王俊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41.16元、误工费2587.8元、护理费2587.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等共计9696.76元。

被告王俊国、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前调查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跃华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单跃华,王俊国是单跃华雇佣的司机,王俊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库艳花驾驶秦红杰所有的豫JQ0871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王庄三岔路口时与被告王俊国驾驶的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库艳花及豫JQ0871小型轿车乘坐人赵瑞娟、秦子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541.16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库艳花与被告王俊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单跃华,被告王俊国是单跃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豫JQ0871小型轿车驾驶人库艳花、乘坐人秦子钥受伤,豫JQ0871小型轿车损坏,库艳花、秦子钥、豫JQ0871小型轿车车主秦红杰也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同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吴王俊国驾驶证、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库艳花与被告王俊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本应与实际车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国作为受雇佣司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俊国驾驶的冀JC97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DN0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三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本案无需再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付数额。

原告赵瑞娟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3541.1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2587.8元、护理费2587.8元,原告是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依30天计算的。对于该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207.64元。

综上,原告赵瑞娟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936.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娟各项损失共计6936.44元。

二、驳回原告赵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瑞娟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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