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6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遴,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艳,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 上诉人马遴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遴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上诉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马遴、李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艳将其位于郑州市南阳路与兴隆铺交叉路口东50米路南的商品房一套租给马遴开饭店,租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到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为1446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马遴需交一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增加合同第七条内容,合同终止时,马遴应提前5日将房屋返还给李艳。合同签订后,李艳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马遴使用,马遴按合同约定及时地交纳了2010年7月20日到2012年1月20日间的约定租金260370元及一个月的保证金14465元。此后马遴于2011年12月24日向李艳交纳了2012年1月20日到2012年7月20日的租金96000元;于2012年7月2日交纳了2012年7月20日到2013年1月20日的租金11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交纳了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7月20日的租金110000元。在合同到期前,双方经协商,马遴不再继续租赁李艳的该房屋。马遴于2013年7月15日将房屋退还了李艳,李艳于2013年7月17日退还了马遴所交的保证金。到2013年7月16日,本案所涉房屋的水费1688.8元及天然气费3014.64元未交纳,上述费用共计4703.44元,后已由李艳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马遴、李艳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虽然李艳在合同履行中有增加房租的行为,但马遴均是提前交纳了房租,因此对李艳关于增加房租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才增加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对马遴要求李艳退还多交房租55630元及因多收房租而违约,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时,马遴需提前5天将房屋退还李艳,因此马遴关于李艳应退还其多交的5天的租金3056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马遴关于反诉李艳应返还其代为交纳的水费、天然气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返还的数额应为有证据证明的,经审理查实的4703.44元。李艳关于反诉马遴应赔偿其损失64000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由马遴造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李艳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院作出判决:一、驳回马遴的诉讼请求;二、马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艳代为其支付的水、燃气费用4703.44元;三、驳回反诉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已减半),反诉费771元,共计1617元,由马遴负担 900元,李艳负担717元。 宣判后,马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出现多处文字语言错误,原审审判态度不严肃、认真。二、原审法院认定李艳首先提出的增加房租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艳连续三次提出增加房租,其中前两次是马遴迫于压力增加房租,第三次顶住压力,没有增加房租,致使租赁合同到期,李艳不再续签合同。只要李艳提出增加房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李艳即构成违约,和后来双方是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过程中有无被迫因素没有任何关系。后面的发展结果,不能否认李艳的违约行为。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前两次马遴被迫增加房租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李艳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李艳第三次提出增加房租的行为没有得到马遴的认可和同意,没有达成一致,应认定李艳提出增加房租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李艳应将多收的55630元房租退给马遴。三、原审法院根据马遴均是提前交纳房租,认定增加房租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认定马遴多交房租是自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马遴从未提前交纳房租,而是迫于压力无奈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1、双方从未就增加房租达成一致,马遴是迫于李艳威胁、害怕李艳中止合同,马遴的损失更加惨重,才被迫两次多交房租。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保护房租的稳定,在没有外力压迫下,马遴是不会多交房租的,必然是受到威胁,也是顺理成章的常识。2、马遴从未提前交纳房租,不存在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约定,每年7月20日、12月20日为交房租的日子,按时交房租是马遴的义务,但马遴均是提前交纳了房租的认定子乌虚有,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增加时,实际交房租日是2011年12月24日,多交9210元,第二次是2012年7月20日,多交23210元,第三次是2013年1月20日,多交23210元。综上所述,马遴多交房租是受李艳胁迫的结果,双方未就增加房租达成一致意见,李艳应退还多交的房租55630元。四、根据合同约定,马遴应提前5日退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遴要求退还多交5日租金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中未约定对多交的房租如何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按法律、行业惯例等通常标准履行。原审法院应按照公平标准判决李艳退还多交的5日房租。五、原审判决马遴支付李艳水费、燃气费4703.4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在退房后产生的,不应当由马遴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马遴的诉讼请求,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艳答辩称:关于增加租金,马遴同意后才交纳,不存在威胁。合同期满后,马遴不续租,李艳不存在违约行为。马遴交房后,对房子涂抹造成李艳两个月未出租,对我方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不服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马遴与李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于每年增加的租金,马遴均予以交纳,视为同意变更。马遴上诉称交纳增加的租金系被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之规定,马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马遴主张被胁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遴上诉称应退还多交的5日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终止时,马遴提前5日内将房屋完好清洁的返还李艳,逾期加倍支付租金、逾期5日以上,并视为马遴放弃场内财产所有权”,马遴主张因提前退房要求返还租金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由马遴自行承担水电费等经营费用,故,在退房前产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应由马遴承担。综上,马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马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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