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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忠波与被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五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忠波,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相淑,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妻) 被告:王全兴,男,汉族,1940年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赵忠波,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相淑,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妻)

被告:王全兴,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父)

被告:徐素臻,女,汉族,1940年8月19日出生. (系死者王振乾之母)

被告:王洪举,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 (系死者王振乾之子)

被告:王娟,女,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系死者王振乾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系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波与被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五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忠波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波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王洪举、王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举、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亲属王振乾驾驶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安康路和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忠波驾驶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相撞,致王振乾及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3日王振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2903元。王振乾驾驶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2903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600元等共计96003元。

被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振乾驾驶的本人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亲属王振乾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安康路和幸福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忠波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相撞,致王振乾及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3日王振乾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损的豫JK0021“帕萨特”轿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2903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600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乾驾驶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振乾的驾驶资格与驾驶车型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及车辆所有权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鉴定意见书、花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王振乾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忠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牛相淑、王全兴、徐素臻、王洪举、王娟等作为死者王振乾的合法继承人,本应在继承王振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王振乾驾驶的豫JDE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损为92903元,有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960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波各项损失共计96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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