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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美萍与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赵美萍,女,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卫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赵美萍,女,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卫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民,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美萍与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美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萍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建立、杨卫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萍诉称:2014年4月30日,赵慧玲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柳格乡前张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张建立驾驶的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慧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赵美萍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美萍无责任。原告赵美萍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526.85元。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8725.96元。

被告张建立、杨卫民辩称:被告张建立与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赵慧玲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柳格乡前张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建立驾驶的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慧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赵美萍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美萍无责任。原告赵美萍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 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4526.85元。

另查明:被告张建立与被告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立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赵慧玲受伤,赵慧玲也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建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信息变更申请表、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美萍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美萍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美萍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建立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张建立与被告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卫民有过错,被告杨卫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赵美萍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慧玲及原告赵美萍二人受伤,因二人损失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再按受害人损失金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赵美萍具体请求的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4526.85元。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2、院内误工费3149.26元、院外误工费4020.32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未记载其出院休息天数,对院外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院内误工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外误工费,无医嘱证明,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院外误工费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住院47天,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70元。

4、交通费940元。三被告均认为此次事故两位伤者为一家人,故交通费不应计算两次,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护理费3739.53元。三被告均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一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3739.53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13795.64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美萍医疗费等共计13795.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美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赵美萍负担6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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