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杨妮,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涛,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妮诉被告徐文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徐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补办结婚证,201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浑身伤痕累累,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徐XX由被告抚养,原告的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认识情况、结婚情况和子女出生情况都属实,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2、证人孟某甲、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3、西华县邮政银行以杨妮的名字开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身上以前就这样,不是我殴打的,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收割机是我父亲给买的,河北包地交50000元的承包款是我父亲的钱交的。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徐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才共同生活一年多,但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妮和被告徐文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