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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林与望建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学林(曾用名李刚),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望建亭,男,194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林诉被告望建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学林(曾用名李刚),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望建亭,男,194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林诉被告望建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建亭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林诉称,原告下岗后经营种子。2012年1月6日,被告要我郑单034号玉米种26桶,每桶55元,被告销售后提取5元,每桶收取50元,应付款1300元。被告要我中播23号玉米种一件20包(退回5包),销售15包,扣除提款5元,每包50元,应付款75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要我郑单034号玉米种4件(36桶,每桶55元,扣除每桶提成5元)欠款1800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郑单034号玉米种84桶,每桶55元,扣除每桶提成5元,欠款4200元,以上合计欠款8025元,被告已偿还2880元,下欠5155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偿还玉米种款5155元及利息。

被告望建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反而欠被告因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所获赔的赔偿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被给付玉米种款515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学林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6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6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6月22日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1-证3证明2011年6月份出售的劣质玉米种已经赔偿到位,每亩40元,但被告的14亩地的赔偿没有赔付。4、2013年6月19日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5、2013年6月18日侯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6、2012年2月26日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信誉卡一份。证4-证6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玉米种84盒,计款4620元。7、2013年12月20日望建亭欠款账单一份,证明除以上欠款外,又欠原告种子及其他物品款490元;8、2011年2月26日,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销售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种子销售业务;9、2012年2月3日京九晚报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证3。

经庭审质证,被告望建亭对原告李学林提交证据1、2、3、8、9提出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同时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因劣质种子赔偿款,以及原告诉称的种子系伪劣产品。河南源泉种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种子款,原告诉称的种子是河南源泉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的,该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4、证5内容虚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出庭证言相矛盾,应以出庭证言为依据。对证6有异议,购货单位为刘某乙,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应为刘某乙,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对证7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种类,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位出庭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种子是证人刘某乙出售的,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刘某乙,不是原告,且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

被告望建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学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原告李学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学林于2011年接受河南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玉米、小麦种子经营。2012年2月案外人刘某乙在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购进郑单034号玉米种子8件,共84盒,每盒45元,计款3780元,售给原告李学林。原告李学林又将玉米种交给被告望建亭销售,每盒销售55元,为被告提取5元,原告每盒收取50元,计款4200元。种子销售后,被告望建亭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望建亭欠原告李学林玉米种子款4200元,有出庭证人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学林要求被告望建亭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林辩称原告2011年度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予以赔偿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学林要求被告望建亭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建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林种子款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建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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