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2056号 |
原告: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霄,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乃秋,男,汉族,1963年09月0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鹤壁市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代码:87293722-0。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增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闫乃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闫乃秋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乃秋,原告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闫乃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新乡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陈强驾驶被告新乡开元公司所有的豫G231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211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南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闫乃秋驾驶的车架号为LFNFVUMX7DAD83604的“中集牌”货车相撞,致原告闫乃秋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066.9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货车经鉴定,车损为55162元。2013年5月3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乃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强驾驶的豫G231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211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221.74元中的136167元。 被告新乡开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陈强系黄兴英雇佣的司机,黄兴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黄兴英和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未投不计免赔,商业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陈强驾驶被告新乡开元公司所有的豫G231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211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河南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闫乃秋驾驶的车架号为LFNFVUMX7DAD83604的“中集牌”货车相撞,致原告闫乃秋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136.94元。2013年5月3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乃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乃秋腹部损伤致肠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致肠系膜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致脾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乃秋第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3、被鉴定人闫乃秋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120日。4、被鉴定人闫乃秋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受损的“中集牌”货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估价为55162元。原告闫乃秋系“中集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陈强驾驶的豫G2313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211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庭后经过协商,确认原告的车损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陈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原告闫乃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开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陈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22136.9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有效票据及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8769元,原告是按照日平均工资137元的标准,依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0日计算的。对其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依法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94.33元。 3、关于护理费18769元,原告是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37元的标准,依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0日计算的。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525.82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伤残赔偿金19564.8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3%计算的。本院根据原告多处伤残的事实,认为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27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父母健在的事实,认为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车损55162元,本院对原被告经协商后确定的50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治疗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数额共计138241.89元。因原告请求的136167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闫乃秋各项损失共计136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 ○ 一 四 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