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殷民二初字第19号 |
原告李国定,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安,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邵银弟,女,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李国定与被告王志安、邵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邵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定诉称,2011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家里做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志安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王志安没有接这笔现金,真正借原告现金款的是郭霞的。被告王志安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王志安与邵银弟是2013年才登记结婚的。 被告邵银弟辩称,邵银弟不应成为被告,王志安与李国定之间的债务关系是2011年9月份形成的,邵银弟那时还未与王志安结婚,对此债务一概不知,应驳回原告对邵银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志安为原告李国定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国定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 000元整,利息4分(月息),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志安与邵引娣于1981年1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证号:288。被告王志安与被告邵银弟于1994年3月31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志安与被告邵银弟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共安阳市北关区委档案馆证明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4)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邵银弟与王志安结婚证(复婚)、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安向原告李国定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志安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志安偿还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邵银弟提交的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4)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和邵银弟与王志安结婚证(复婚),被告王志安向原告李国定借款时,并不在被告邵银弟与被告王志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邵银弟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该项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邵银弟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月息4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安书面辩称其没有接这笔现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但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王志安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邵银弟辩称,王志安与李国定之间的债务关系是2011年9月份形成的,邵银弟那时还未与王志安结婚,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4)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和邵银弟与王志安结婚证(复婚)予以证明,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定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王志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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