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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G695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民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颜集乡颜北村委王庄十字路口时,与沿赵庄至颜北村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且数额过高,即使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也应由答辩人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相应部分;2、答辩人已向原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62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对;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2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及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6、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及其收据2张;7、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人血白蛋白票据四张;8、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9、民权县老颜集派出所证明一份;10、火车票6张及其汽车票12张;11、伤残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2、定损单一份;13、护理人员刘文超(原告三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G695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因为治疗需要经医院要求外购用药白血蛋白;4、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手术需要9000元;5、车辆损失费2262元;6、原告三子刘文超进行护理,刘文超在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请假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3日。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2份,证明已向原告垫付现金62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过高,有些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此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白蛋白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用药标准,不能确定其所需的用药量;对第11号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3号证据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应有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杨某某同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8、9、10、12号证据,被告杨某某、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5、6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5、6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证实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伤残鉴定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当庭予以驳回,对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予以驳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刘文超为了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条2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G695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民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颜集乡颜北村委王庄十字路口时,与沿赵庄至颜北村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98302.64元。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1月3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62元。另外,肇事车辆豫G695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302.64元、护理费23元/天×59天=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26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36=61022.4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87099.0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22.45元+护理费135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94579.45元,下余191219.6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2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诉请3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5799.09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现金6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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