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558号 |
原告李好,女,汉族,1994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孟辉,男,汉族,1991年6月27生。 原告李好诉被告贾孟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贾某,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喝醉酒后打我,打牌输了也打我,我们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了。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子贾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份,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贾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还有六条丝绵被、四件套四个。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抚养孩子,愿意放弃婚前财产。庭审后被告到庭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贾某,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好和被告贾孟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双方所生男孩贾某,被告要求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抚养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好和被告贾孟辉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贾某由被告贾孟辉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李好同居前的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贾孟辉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二O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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