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永民初字第3529号 |
原告唐西振,男,199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文峰、龚俊彪(实习),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东明,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唐西振诉被告梅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西振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东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西振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饰品配件,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未付的欠条,经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梅东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8日被告梅东明出具的金额为18200元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事实 被告梅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饰品配件。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未付的欠条,经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西振要求被告梅东明偿还货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西振要求被告梅东明自2013年4月18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梅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西振货款1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梅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钦锐 审判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