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975号 |
原告卞学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洪涛(曾用名洪懂礼),男,1975年1月10出生。 被告付怀书,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苏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原告卞学义诉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学义、被告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怀书、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学义诉称,原、被告因生意来往,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15万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共给付现金3万元,仍欠12万元,利息为13500元。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33500元。 被告洪涛未答辩。 被告付怀书辩称,欠原告煤矸石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 被告苏磊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利息,且该款应由案外人张志秀偿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煤矸石款及利息合计13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对债务是应当共同清偿还是按份清偿,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15万元。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付怀书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洪涛书写,并由三被告分别签字认可,欠原告煤矸石款15万元,已经部分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苏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卞学义与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有长期的生意往来,三被告承包他人窑厂,购买原告卞学义的煤矸石。2013年5月20日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卞学义煤矸石款15万元,由被告洪涛书写内容为“欠新桥矸石厂卞学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四个月还清,如还不清,按利息1分计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号”,分别由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签字认可。该欠款后经催要,三被告偿还了3万元,现仍下欠12万元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欠原告卞学义煤矸石款12万元,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卞学义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四个月还清,如还不清按利息1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磊辩称债务应当按份额分摊偿还,案外人张志秀也应当予以偿还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偿还原告卞学义煤矸石款12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1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洪涛、付怀书、苏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