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411号 |
原告陈向礼,男,198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姚涛,男,40岁。 原告陈向礼诉被告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礼诉称,原告经营一个虹光琉璃店,原、被告之间一直做玻璃生意。2011年11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玻璃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玻璃款25000元。 被告姚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5日被告姚涛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红光琉璃店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2、营业执照一份,内容为“商丘市泽虹商贸有限公司虹光分公司,负责人陈向礼”。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姚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个虹光琉璃店,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玻璃的生意往来。2011年11月15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涛欠原告陈向礼玻璃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向礼要求被告姚涛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涛偿还原告陈向礼玻璃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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