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民民初字第1384号 |
原告翟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 负责人季某某 ,任该厂厂长。 被告季某某,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翟某与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陈占石欠原告板房款5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板房款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原申新纺织厂地面附属物清单一份;3、季某某身份信息一份;4、王平均、胡良波、翟进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所建板房照片一张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5日,原告翟某经民权县项目办工作人员王平均介绍,为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建临时板房六间,工程造价为21700元,被告已付16000元,剩余5700元由民权申新棉纺织厂的工地负责人陈占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季某某是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欠原告翟超工程款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属于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季某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工程款5700元。 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申新棉纺织厂、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红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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