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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爱勤诉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穆爱勤,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洪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穆爱勤诉被告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穆爱勤,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洪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穆爱勤诉被告于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勤及被告于洪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经于趁心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当时被告说半年后归还,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经于趁心介绍借原告25000元属实,但是2012年腊月二十八日(阳历2013年2月8日),我已经将这个钱还给介绍人于趁心了,还了25000元的本金及1500元的利息,是于趁心给我担保借的这个钱,我也将这个钱还给于趁心了,这个钱应该由担保人于趁心偿还,如果于趁心不认账,我愿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8日于洪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这个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8日,经于趁心介绍并担保,被告于洪良向原告穆爱勤借款25000元,被告于洪良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该25000元借款系被告于洪良和其儿子于进洋及介绍人于趁心三人一起到原告穆爱勤家中所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穆爱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良借原告穆爱勤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于洪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由于当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有月利息1分,被告于洪良应当偿还原告穆爱勤借款25000元,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洪良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爱勤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于洪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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