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29号 |
原告倪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宗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从家庭考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柘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宗某某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于199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倪某甲,2000年4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乙,2014年4月1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4月17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经提出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倪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 二、儿子倪某乙由原告倪某某抚养,女儿倪某甲由被告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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