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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慧玲与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赵慧玲,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卫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赵慧玲,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卫民,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民,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慧玲与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慧玲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玲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张建立、杨卫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慧玲诉称:2014年4月30日,赵慧玲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柳格乡前张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张建立驾驶的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慧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美萍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慧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1657.08元。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张建立、杨卫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826.83元。

被告张建立、杨卫民辩称:被告张建立与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张建立垫付医疗费13400元,请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赵慧玲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106国道柳格乡前张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张建立驾驶的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慧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美萍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慧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1657.08元。

另查明:被告张建立与被告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立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赵美萍受伤,赵美萍也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慧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慧玲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建立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张建立与被告杨卫民系车辆借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卫民有过错,被告杨卫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卫民所有的豫JF18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赵慧玲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慧玲及赵美萍二人受伤,因二人请求金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院不再按受害人损失金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

原告赵慧玲具体请求的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11657.08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明确记载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该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承担治疗该病的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些属治疗糖尿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院内误工费3149.26元、院外误工费6030.49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其院内误工费应按其户口类型的年纯收入金额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 其主张的院外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院内误工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院外误工费,无医嘱证明,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院外误工费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9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940元。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70元。

5、护理费47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有合同编号,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填写,此项不符合劳动合同规范,不予认可。工资表未加盖出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21366.3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966.34元,给付被告张建立垫付款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慧玲医疗费等共计7966.34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建立垫付款13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慧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赵慧玲负担9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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