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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负责人巴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有,男,1969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负责人巴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有,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上诉人李海有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20分,刘志刚驾驶李海有的豫AR80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官渡镇后黑砦村街里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时,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M05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BM0566号小型轿车损坏、朱保学当场死亡、木文明、文金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队认定,刘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保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木文明、文金磊无责任。

事发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李海有分别与朱保学的妻子杜军芳、儿子朱永、朱一新,木文明、文金磊达成协议,郑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下达(2013)郑仲调字第4030号、(2013)郑仲调字第4031号调解书,李海有分别赔偿了朱保学家属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8万元,赔偿伤者木文明、文金磊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李海有在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且为上述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对事故核实后,向李海有赔偿各项保险金427 138.53元,向李海有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但未在交强险中向李海有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李海有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李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是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论责任大小,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的理算项目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且漏算了精神抚慰金时,其他项目的数额已经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2、被保险人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算项目的遗漏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商业三责险的理算结果有影响。根据保险人的理算公式,交强险的理算项目相加后减去交强险实际赔付数额形成一个基数,再乘以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即得出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数额。故交强险中漏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责任比例即为漏算的商业三责险赔付数额。3、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认可在为李海有理赔时漏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在应该确定的数额上发生争议。李海有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偏离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把该10万元套用到三责险的计算公式,乘以70%的责任比例,等于7万元,属于漏算保险金,李海有要求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给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在李海有发生保险事故后,漏算受害人精神抚慰金,造成李海有保险金损失,应当赔付。李海有要求赔付,不失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但是要求按照交强险规则赔付10万元的理由不当,应当按照商业三责险计算公式计算得出7万元予以支持,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海有保险金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我省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应在5000元至10万元之间。又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减少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刘志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害者朱保学酒后驾驶车辆以致对车辆行驶中的突发事件明显失去控制力,故朱保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难辞其咎。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减少侵权人刘志刚对承担朱保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金额,故法院在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以低标准认定,不能以李海有自愿多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认定标准。根据我省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判例,法院所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出30000元,又考虑到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已向李海有理赔的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情形,本案法院即使判决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向李海有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支付的数额也不应超出21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向李海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被上诉人李海有答辩称,一审调查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李海有基本满意,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应当向李海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与李海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李海有在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责险中设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障碍条款。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保学死亡,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李海有对朱保学的赔付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赔付。原审判决确认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应承担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李海有亦无异议。中国人保中牟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降低至21000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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