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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曹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先锋,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果香,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先锋,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果香,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涛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曹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被告曹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曹涛涛驾驶豫EP6123号微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曹艺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住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所有权为郝新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载有强制险。为此,保险公司在责任份额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发生交通肇事后,原告曹某某正是在校读书生,其不能正常到校上课,请家教补课一月多,给曹某某幼小的心灵上带来很大撞伤和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6.15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家教费1500元共计17116.55元。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该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考虑另一伤者合法权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曹涛涛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涛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涛涛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一并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1时许,在中华路何官屯村口,被告曹涛涛驾驶豫EP6123号微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曹某某、朱玉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朱玉迎无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事故处理一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曹涛涛先行支付8000元。

另查明,豫EP612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曹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朱玉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运用专业技能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P612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曹某某受到的损伤,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曹某某、朱玉迎两人受伤,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的50%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涛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12016.1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即2386.8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即600元(20元/天×30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6082.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3396.1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8396.15元,由被告曹涛涛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护理费两项共计2686.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承担7686.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涛涛承担8396.1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涛涛先行支付了8000元,故被告曹涛涛还应支付原告396.15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艺人民币7686.8元;

二、限被告曹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艺人民币396.15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1元,被告曹涛涛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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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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