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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年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胡新年,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胡新年,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负责人姬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年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新年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年诉称,2013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李付业驾驶豫BH65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西街路段时,与胡新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新年及电动车乘坐人何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胡新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45元。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原告伤残时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被扶养人何剑,年龄为58岁,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何剑劳动能力鉴定的合理证据;原告有多名成年子女,即使何剑需要被扶养,也应由其成年子女扶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胡新年提交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法院认定的事实。2、西华县艾岗乡都城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配偶符合法定的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条件。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义务扶养配偶的情况。4、西华县艾岗乡都城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公安局艾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关于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问题需要有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来确认。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夫妻二人有一子一女,该证据证明原告至少有一子一女,原告子女的真实情况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子女情况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不能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予以证明。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子女情况,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情况,被告异议部分成立。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李付业驾驶豫BH65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西街路段时,与胡新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新年及电动车乘坐人何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新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付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H65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参加有交强险。

胡新年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

胡新年及其妻何剑均为农业户口,何剑出生于1955年11月9日,二人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事故发生后,胡新年、何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新年以第一次诉讼时没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配偶何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新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春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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