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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群与史永俊、史刚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张书群,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永俊,男。 被告史钢锯,男,系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张书群,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永俊,男。

被告史钢锯,男,系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书群与被告史永俊、史刚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徐霞,被告史永俊、史刚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史永俊驾驶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张书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颈椎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已造成原告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现无钱继续治疗回家进行治疗和康复。上述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年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永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永俊驾驶的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史钢锯,被告史钢锯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管理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史钢锯、史永俊共同对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为:医疗费33804元(扣除被告史永俊垫付的3000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85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5元、生活护理费352198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7023.56元。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管理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永俊、史钢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的物质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88082.85元,共计510082.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3、尉氏县中医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费用明细表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史永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提交了驾驶证。

被告史钢锯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史永俊驾驶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张书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4364.86元,白蛋白费用4640元,后转入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159.84元,门诊收费314元。后在十八里卫生院的门诊收费236.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颈椎骨折、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残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年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永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史永俊驾驶的豫BVY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史钢锯,被告史钢锯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书群系农村居民。被告史永俊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鉴定为208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尉氏县中医院病历二份、费用明细表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书群与被告史永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书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永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车辆损失2080元、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医疗费应为63715.4元,误工费应为10212元(46元/天乘以222天)、护理费应为4508元(49天乘以2人乘以46元/天)、生活护理费应先按5年支付,即83950元(46元/天乘以365天乘以5年,如果5年后原告仍然存活,可以再行提起诉讼)、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000元较为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3715.4元、误工费10212元、护理费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5元、生活护理费8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80元,共计344550.4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永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史永俊驾驶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222550.4元的80%即17804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史永俊承担44510.08元(被告已经垫付30000元,应再支付14510.08元)。被告史钢锯把车出借给被告史永俊,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张书群178040.32元。

三、被告史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14510.08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史钢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史永俊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英

                                             审判员  焦静霞

                                             陪审员  殷淑环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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