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马海峰,曾用名马风军,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水红,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海峰诉被告高水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被告高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马xx,现年14岁,儿子马xx,现年11岁。因自结婚之后,两人感情长期不合,后又长期不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加之几年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又于2013年起诉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xx由我抚养,女儿马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答应我的条件了我就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婚生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要给我儿子买一套房子。孩子都来了,让孩子自己选择跟谁,跟着我,被告拿抚养费,跟着被告了,我不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2、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生育女孩马xx,2000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马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11日,原告马海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水红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马海峰和被告高水红离婚。2012年11月5日,原告马海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水红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马海峰和被告高水红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华县东夏镇岳庄行政村的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宅基地前排)。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和1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满10周岁以上,且均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高水红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亦同意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所以,双方婚生子女以跟随被告高水红生活,原告马海峰给付抚养费为宜。原告马海峰同意每月给付每个孩子300元的抚养费,给付被告高水红80000元的生活费,双方共同所有的在老家的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高水红所有,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马海峰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海峰与被告高水红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xx、男孩马xx跟随被告高水红生活,原告马海峰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4月给付至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马海峰享有探望两个子女的权利,被告高水红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西华县东夏镇岳庄行政村的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归被告高水红所有; 四、原告马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水红生活费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