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辉、赵明华,北京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辉,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李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鸿达公司(乙方)与长金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长金大厦商住楼;2、工程价款:820000元,包含检测费;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签证总造价在工程总造价的5‰【不含尾数】内不计算。超出5‰的按实际发生计算。3、竣工日期以获得消防部门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4、工程价款的支付,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垫资施工负二层至四层,施工完毕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五层至十五层施工完毕,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发包人对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后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后且没有质量问题时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8月21日竣工。2009年10月1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长金公司应当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9月27日,鸿达公司向长金公司递交了《长金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金额为1526683.64元,其中合同额820000元,变更及签证额706683.64元。长金公司陆续向鸿达公司支付了930000元,余款596683.64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达公司将诉讼请求706683.64元变更为59668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长金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鸿达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而长金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鸿达公司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长金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83.64元。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5633元,由河南鸿达电子技术公司负担877元,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余款5633元,退还河南鸿达电子技术公司。 宣判后,长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事实不清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诉讼标的巨大,案件涉及消防工程,属于复杂的工程案件,独任审判难以理清双方的权利关系;简易程序审限期限短,长金公司的很多事实没有机会陈述。二、原审法院对鸿达公司涉及消防和其他事项的罚款未予裁判,剥夺了长金公司的相关抗辩权,也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9月27日的长金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中的数额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526683.64元与事实不符。另,长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清理垃圾、防水工程、消防管道修理等费用垫付24452元,因房屋漏水的赔偿款垫付3000元,应由鸿达公司承担,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支付鸿达公司280400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鸿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长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526683.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008年3月19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工程总价为合同价加签证。双方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合同签证为706683.64元,加上合同价8200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2009年12月21日长金公司收到鸿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未向鸿达公司出示审计结果,也未对决算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决算结果。长金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扣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长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协商还款事宜,只是对调解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金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本案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仅是针对工程款的总额存有争议,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专业性问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根据原审卷宗显示,长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故长金公司称原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的主张。根据2009年8月10日长金公司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和2009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显示,鸿达公司承建长金公司的消防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而长金公司在原审中递交的关于消防罚款通知书显示日期均为2010年3月份。关于其他罚款,系长金公司单方制作,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予约定,鸿达公司对上述罚款也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在2011年1月28日的《消防工程结算表》中鸿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谢珏昀签字内容“年后双方再核对”,该签字内容没有表明鸿达公司对该表中载明的合同总价133.7万元的认可。鸿达公司对长金公司上诉称在该结算书中已经对2011年1月28日《消防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合同总价已经变更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长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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