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镇民初字第162号 |
原告郝艳丽,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肖峰,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郝艳丽诉被告闫肖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闫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艳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原、被告在未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酿成这桩痛苦而不幸的婚姻,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肖峰辩称,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 2009年相识,恋爱两年,相互之间彼此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相合,出双入对,家人对原告很满意,对原告倍加照顾,婆媳关系相处的也很好。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与父母多次劝原告回家,但都被拒绝。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仅4个多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也不存在原告要求给付其经济帮助款和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三、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家庭小矛盾是再所难免的,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对被告有一定的误会,望法院给原、被告一定时间和空间来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使这个家庭更好、更幸福的经营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冬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4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虽然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艳丽与被告闫肖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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