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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1月5日生育长子李鹏鑫,2005年1月4日生育次子李虹仪。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生气,特别是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务正业,孩子上学以及家里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导致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期间,经亲戚朋友多人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无悔改表现。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自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房屋一套归长子李鹏鑫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李某乙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14日在原荥阳县刘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1994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200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丁。双方对婚后夫妻感情的陈述截然分歧,被告认可二人已分居两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自担抚养费,要求将共同房屋判归长子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