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购买药材、胶囊、包装盒、药品标签、封口机等物品放置于本市郾城区辽河路145号院3号楼4单元401号被告人李某的住处,伙同李某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私自将药材装入胶囊中并进行装瓶、装盒用于生产治疗肠胃病的“三秋整肠胶囊”、“三秋肠胃康胶囊”,治疗咳嗽的“三秋蛤蚧定喘胶囊”,治疗腰腿痛的“归龙筋骨宁胶囊”。由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源汇区东大街其个人经营的“惠生堂诊所”等处进行销售。 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本市郾城区辽河路145号院3号楼4单元401号被告人李某的住处查获药品包装盒、药品标签、胶囊、封口机等物品,从被告人陈某轿车上查获“三秋肠胃康胶囊”、“归龙筋骨宁胶囊”、“三秋蛤蚧定喘胶囊”等物品,从本市郾城区泰山路漯河市公路局家属院3号楼2单元1楼东户陈某住处查获“三秋蛤蚧定喘胶囊”包装盒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李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购买药材、胶囊、包装盒、药品标签、封口机等物品放置于本市郾城区辽河路145号院3号楼4单元401号被告人李某的住处,伙同李某伪造批准文号、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治疗肠胃病的“三秋整肠胶囊”、“三秋肠胃康胶囊”,治疗咳嗽的“三秋蛤蚧定喘胶囊”,治疗腰腿痛的“归龙筋骨宁胶囊”。由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源汇区东大街其个人经营的“惠生堂诊所”等处进行销售。 另查明,陈某1998年获得中医主治医师证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明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住房内查获生产“三秋整肠胶囊”、“三秋肠胃康胶囊”、“三秋蛤蚧定喘胶囊”、“归龙筋骨宁胶囊”等假药,及胶囊、药材、药瓶、药盒、药品标签、封口机等原料和生产工具,从陈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到“三秋肠胃康胶囊”、“归龙筋骨宁胶囊”、“三秋蛤蚧定喘胶囊”等假药、“张文刚”名片、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通知书等物品,从陈某住处查获“三秋蛤蚧定喘胶囊”包装盒等物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明陈某借用“张文刚”名义于2012年春天售给张某某10瓶“归龙筋骨宁”胶囊,后被临颍县药监局扣押。 3、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定性问题的函等书证。该局将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药品定性为假药。 4、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二人供认了合伙在李某的住处自制“三秋肠胃康胶囊”,“三秋蛤蚧定喘胶囊”,“归龙筋骨宁胶囊”等药品并销售的事实。 5、证书。证实1998年被告人陈某获得中医主治医师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假药及其用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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