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郑某某家中,利用网络时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至2014年3月30日被查获时,已开设十余日。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袁某乙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郑某某家中,利用网络时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至2014年3月30日被查获时,已开设十余日。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大金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梁某某、袁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袁某甲、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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