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登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KH2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中段时翻车。经检测,许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3.48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KH2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中段时翻车。经检测,许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3.48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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