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00728号 |
原告 郑XX,女,出生于1972,住潢川县来龙村。 被告 余XX,男,出生于1971年,原住址同上。(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 余X乙,男。(余XX之哥)。 原告郑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我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余XX因毒品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因被告余XX不务正业、贩卖毒品,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余XX离婚。 被告余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1995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余X丙;2004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余X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2008年4月11日被告余XX因贩卖毒品,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为此原告郑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X与被告余X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郑XX请求与被告余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余XX虽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但其剩余刑期不长,且其违法犯罪行为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勇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