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俊梅与程光园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陈俊梅,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光园,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芳,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俊梅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陈俊梅,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光园,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芳,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俊梅诉被告程光园、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光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程光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程光园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梅,被告程光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梅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半年一付,并说明如有需要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后因事急需用钱曾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2012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迫切需要这笔款维持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被告程光园辩称,被告程光园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程光园将钱放在了内蒙古自治区杭旗后旗坤源工贸有限公司,以吃取高额利息。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程光园与原告爱人系多年的朋友,原告委托被告程光园将钱存入坤源公司的时间较长,先前已存入30000元且已结清。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8日委托被告程光园将100000元存入坤源公司,且委托存款当日,被告程光园就以月息4分,扣除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委托存款支付的金额为76000元;原告存在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得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曾委托李建国、郑福东代表他们赴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申请诉权和金额款执行的权益主张。此次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程光园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旗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支持被告程光园要求坤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先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偿还本金计算;本案被告周淑芳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程光园在帮原告代为放钱吃取利息,并未获得任何好处费,且被告程光园爱人周淑芳对该事并不知情。本案中,基于原告对被告程光园的信任,委托被告程光园将钱放在坤源公司吃去高额利息,导致款项至今拿不回来,被告程光园与原告都是有责任的。为此被告程光园也付出了代价,为了帮原告及其他家人朋友拿回欠款,被告程光园克服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胜诉,现已处于执行阶段。综上,被告程光园只是帮原告将钱放在了坤源公司,原告也持续取了多次高额利息,且原告也委托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淑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梅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俊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程光园,2010年8月8号”。另原告提交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程光园因欠陈俊梅借款壹拾万元。从2010 年8月8日至今已快两年,本人程光园保证借款条终身有效,起法律效力。法院执行款到位后,年底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特此保证。程光园,2012年4月28日。”

另查明,被告程光园和被告周淑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程光园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于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淑芳与被告程光园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周淑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光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答辩内容,故对被告程光园答辩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周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光园、周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俊梅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俊梅负担2150元,被告程光园、周淑芳共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松  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袁爱梅诉张趁义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