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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爱梅诉张趁义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袁爱梅,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趁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爱梅诉被告张趁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袁爱梅,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趁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爱梅诉被告张趁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趁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张中辉,1990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张中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 1996年2月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以上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于198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张中辉,1990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张中镇,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8日,原告袁爱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趁义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袁爱梅与被告张趁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现原告袁爱梅要求与被告张趁义离婚,其并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袁爱梅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