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659号 |
原告 徐志明,男,出生于1949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徐蔡氏长子。 原告 徐志成,男,出生于1953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徐蔡氏二子。 原告 徐志和,男,出生于1957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徐蔡氏三子。 原告 徐志洲,男,出生于1962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徐蔡氏四子。 原告 徐志现,男,出生于1965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徐蔡氏五子。 原告 徐世芳,女,出生于1952年,住潢川县隆古乡。系徐蔡氏之女。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 张新明,男。原告徐世芳之子。(特别授权)。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 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 张群业,男,出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李晓磊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秀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诉被告张群业、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杨金锐,被告张群业、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张群业驾驶豫AC18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街道时,与路东侧的行人徐蔡氏发生相撞,造成徐蔡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于2013年7月1日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9831.04元。 被告张群业、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张群业驾驶豫AC18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余店街道时,与路东侧的行人徐蔡氏相撞,至徐蔡氏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群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群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张群业驾驶的豫AC187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2013年7月8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徐蔡氏生前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庭审中六原告请求被告张群业、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18979元、 死亡赔偿金43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六原告申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张群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中已含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不应重复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群业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徐蔡氏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蔡氏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群业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一份,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群业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直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应得各项赔偿款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3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3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志明、徐志成、徐志河、徐志洲、徐志现、徐世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群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勇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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