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2014号 |
原告魏爱民,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启,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合申,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桂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东良,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俊贤,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班玉振,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管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伟,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友良,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班兴涛,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氏,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利宗,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占文,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新华,夏邑县司法局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继业,男,1974年5于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爱民、王新启、李合申、魏桂生、崔东良、段俊贤、班玉振、司管良、曹伟、曹友良、班兴涛、蒋氏、程利宗、方占文与被告王继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我们去商丘给他到工地上干一些建筑活,说好价格后由被告给我们分工,干完活后工地一次性付清,经我们再三催要,当时被告借给我们4700元先让我们回家,并且给我们写了欠条,说大概20天就把钱给我们结清。被告回家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此起诉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归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钱,工地在哪里、是谁做的工、谁记的工、干的什么活、施工时的位置在哪里、有什么依据说是被告叫原告干的活。原告出具的证据欠条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所以没有按手印。因没有跟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劳动协议,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被告因其他原因借给原告魏爱民、王新启的4700元现金,应依法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归还借给原告的4700元现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3月15日,王继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14个工人工资16500元整(壹万陆仟伍佰整),借资4700元(肆仟七佰元整),剩余工资11800元整(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50元,大概20天,书写人王继业,2014年3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王继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上面已写明工资与借款、剩余数目明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王继业欠原告工资款11950元。 被告认可该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且认可是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份,魏爱民、王新启、李合申、魏桂生、崔东良、段俊贤、班玉振、司管良、曹伟、曹友良、班兴涛、蒋氏、程利宗、方占文去商丘南京路爱丁堡小区给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活干完后,被告借资给本案原告4700元,下欠剩余工资11950元由被告书写了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11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所欠原告工资1195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被告主张证明是原告胁迫所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业归还原告魏爱民、王新启、李合申、魏桂生、崔东良、段俊贤、班玉振、司管良、曹伟、曹友良、班兴涛、蒋氏、程利宗、方占文工资款119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