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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璐璐(原审认定为黄金),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自报),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蔡璐璐(原审认定为黄金),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自报),汉族。200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黄巧玉,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黄斌,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徐其友,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陈维祥,男,1954年9月9日出生(自报),汉族。200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等人犯盗窃罪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李建华、黄巧玉、黄金、黄斌、徐其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生效后,罪犯黄金被投入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郑刑申字第4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又一并查明蔡璐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遂通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黄金,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建东村散户141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有李建华、陈维祥、黄巧玉、黄斌、徐其友等人。

2006年10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徐其友驾驶车牌号为皖DA1965汽车与李建华、陈维祥、黄巧玉、黄金、黄斌、吴长兴、顾德志(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出发来郑州实施盗窃。当日16时许到达郑州,徐其友将车停到人民路“丹尼斯百货商场”南侧路边等候,李建华等七人进入“丹尼斯百货商场”,在李建华踩点后,七人来到五楼“布莱恩”专柜。被告人黄巧玉、陈维祥等人吸引该专柜服务员的注意,黄金、黄斌、吴长兴负责接应掩护,顾德志盗走该专柜一箱衣服,内装13件布莱恩牌男式毛衣和14件布莱恩牌男式裤子(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660元)。后李建华等七人乘坐徐其友驾驶的汽车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通过相互分工、配合,在该商场四楼盗走锐步运动上衣22件(经估价价值9620元)。后李建华等七人又乘坐徐其友驾驶的汽车返回人民路“丹尼斯”百货商场,在该商场地下一层盗走6件耐克牌上衣(经估价价值2992元)。在一起乘车逃至郑州市紫荆山立交桥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夏文君、李玲、陈小芳、曹亚芳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纪岭、董利宏的证言,抓获经过和提取赃物证明,失主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各被告人及吴长兴、顾德志的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陈维祥、黄巧玉、黄金、黄斌、徐其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华、陈维祥、黄巧玉、黄金、黄斌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其友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斌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巧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黄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徐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李建华、黄巧玉、黄金、黄斌、徐其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罪犯黄金刑罚执行过程中,河南省豫西监狱在狱情排查中发现罪犯黄金疑似冒用他人名字,真实名字为蔡璐璐,故提请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犯身份予以重新确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发表意见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罪犯蔡璐璐使用假名“黄金”的事实。鉴于罪犯蔡璐璐第二次犯盗窃罪之前曾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其第二次犯罪案发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对罪犯蔡璐璐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璐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519840713161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矿北村7楼206号。2005年元月1日16时,被告人蔡璐璐窜至南昌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2楼“兆君”羊绒专卖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盗得一箱“兆君”羊绒衫(内有19件羊绒衫,价值人民币16300元),正欲离开时被百货大楼服务员发现抓获。遂判决:被告人蔡璐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该案卷宗显示:蔡璐璐自2005年元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元月26日被逮捕,其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已羁押时间为114天。

2006年10月20日,蔡璐璐因本案犯罪被抓获以后,因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为逃避刑事责任,遂冒用同案犯黄巧玉之子黄金的身份信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和本院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投入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改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认定:

1、蔡璐璐在再审中接受本院讯问时供述“我叫蔡璐璐,身份证号340405198407131618,爸爸蔡瑞平,妈妈黄怀荣,家里就我一个孩子。(犯罪时)当时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想用真名。黄金是我的朋友,同案犯罪的几个人知道我用(他)的假名”;

2、河南省豫西监狱证实,该监狱在狱情排查时询问罪犯黄金,其承认真实姓名为蔡璐璐,系冒用了“黄金”假名,遂派员调取蔡璐璐和黄金本人的户籍资料,确认服刑中的“黄金”的真实姓名为蔡璐璐;

3、经比对蔡璐璐和黄金本人的户籍照片,已在服刑的原自称“黄金”的罪犯与蔡璐璐的相貌特征相符,与黄金的相貌特征不符;

4、本院依法调取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蔡璐璐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蔡璐璐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蔡璐璐冒用“黄金”的虚假身份认定错误,致对其犯罪前科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蔡璐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蔡璐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原两次判决中附加刑分别为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亦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郑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建华、陈伟祥、黄巧玉、黄斌、徐其友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7)郑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金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对蔡璐璐犯盗窃罪的缓刑;

四、被告人蔡璐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退回)。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14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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