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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香娥与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许香娥,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士国,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亲属。 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许香娥,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士国,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亲属。

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 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香娥与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士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香娥诉称:2014年3月8日9时许,张要轩驾驶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6302公交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十字街北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王志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要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6302公交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724.24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60元等共计31634.24元。

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从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疾病是脑梗塞和脑萎缩,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同意剔除,公司将申请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用工合同,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求数额及天数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许,张要轩驾驶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6302公交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十字街北3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王志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要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2724.24元。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6302公交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要轩驾驶证、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要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豫J56302公交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22724.24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称应剔除非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的费用,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哪些费用是非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22724.24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33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凡公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误工费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29天计算,误工费为1943.2元。

3、关于护理费3300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100元的事实。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原告实际住院29天计算,护理费为2307.4元。

4、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60元,原告均是按照33天请求的。原告实际住院29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为45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8594.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香娥各项损失共计28594.84元。

二、驳回原告许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许香娥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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