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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曹某某申购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四次在漯河市源汇区井冈山路南段“汽车派”洗车店内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107300元。骗取的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全部用来投资自己的电脑维修店以及在酒吧的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107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音资料、情况说明、退赔谅解协议、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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