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郭××一起到渑池县新市场嫖娼时,被告人李××趁郭××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之际,将郭××钱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当日19点许,被告人李××到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中国银行ATM机分六次从郭××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郭××1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上官××、王××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会盟路支行关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证明,收条,涉案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1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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